杨某自愿到某区公安分局开办的戒毒所戒毒,并交纳戒毒治疗费用2800元。4天后,杨某死亡,法医鉴定结论为:1、杨某系因在戒毒过程中服用氯丙嗪、异丙嗪、安定、去痛片等中枢神经抑制药、多种药物大量复重应用,产生毒性效应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2、死者由于生前长期吸毒,体质较差,使肌体对药物的耐受性降低,可视为加重药物毒性反应促进死亡的因素。后杨某之父向公安分局请求赔偿,因在赔偿数额上达不成协议,遂以该公安分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在定性上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为行政赔偿诉讼,该案的戒毒所系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承办,收留戒毒人员后,应认真履行职责,因用药不当致使杨某死亡,应依据有关行政法律赔偿其经济损失;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为民事赔偿纠纷,理由为:行政赔偿诉讼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因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侵犯其合法权益给其造成损失,向行政主体请求赔偿,被行政主体拒绝或与行政主体就赔偿方式、数额等达不成协议而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作出赔偿裁决的诉讼。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是以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的,而具体行政行为是以行政机关单方的意见确定相对人法律地位的行为,就本案的事实而言,如果受害人系公安机关作出决定对杨某进行强制戒毒后死亡,则该行为为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由单方意志决定的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杨某之父可以该公安机关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而本案杨某系自愿到戒毒所戒毒,与戒毒所是平等主体关系,而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公安机关和杨某之间不是一种行政关系,而是一种民事关系。因此,本案应为民事赔偿纠纷。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